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顺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8号新世纪小区1栋21层21-C6。
法定代表人:杜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文奎,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佳珍,女,1979年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两位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帆,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天顺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典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文奎、李佳珍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顺典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典当到期后利息、综合服务费的具体标准,且该约定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判决。原审人民法院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判决认定典当到期后不应再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典当期限届满,若宋文奎、李佳珍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应按日支付典当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我公司按照LPR利率3.85%的标准主张滞纳金并未超过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应予支持。三、案涉典当业务为房地产典当业务,而非动产典当物,虽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该房屋仍为宋文奎、李佳珍实际占有使用,我公司无法自行处置,只能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且并不违反《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主要经营收入就是息费,如果绝当后典当行不能收取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则导致典当行有可能仅收回借款本金,无法正常开展经营,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综上,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宋文奎、李佳珍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天顺典当公司主张的综合服务费是基于典当行提供管理、服务行为收取的费用,绝当后典当行不再提供管理、服务的行为,无权再收取该费用。二、关于利息及滞纳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他字第51号答复,不动产的处置期限为三个月合理。本案中,双方办理有附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天顺典当公司可向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文书,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为了不合法的综合服务费、利息、滞纳金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绝当后是否应支付综合服务费的问题。首先,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典当综合费用是指在动产质押典当、房地产抵押典当、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等典当法律关系中,典当行收取的各种服务及管理的费用。绝当后,典当关系终止,典当行可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以优先清偿自身债权,已不存在典当行仍需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为当户提供服务、管理当物并收取相应典当综合费用的问题。其次,《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在全部债权尚未完全清偿之前,综合服务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连续计算。但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绝当后,典当关系终止,典当行应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绝当物品。而《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于估价金额3万元以上的当物,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故,绝当后,在处理当物时,典当行只能收取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而不能收取典当综合费用。典当行在绝当后再收取典当综合费用没有依据,当户在支付当金本息后无需支付典当综合费用。原审人民法院对天顺典当公司主张的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绝当之后利息及滞纳金的支付问题。典当业具有营利性,且典当行可以收取当金利息、典当综合费用。为防止典当行为获取当金利息、典当综合费用而故意延迟行使权利,导致当物残值因此受到侵蚀,损害当户利益,应当对典当行请求当户给付绝当之后的利息、违约金等的权利行使期限加以限制。故在绝当后,典当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处置绝当物品,以避免损失扩大。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天顺典当公司及时行使了权利,或者存在宋文奎、李佳珍阻碍天顺典当公司行使权利的情形。因此,原审人民法院考虑案涉绝当物品(即抵押物)系房地产、对该绝当物品进行处置需要一定的时间等因素,认定绝当后处理绝当物品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并计算三个月的利息及滞纳金并无不当。
综上,天顺典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天顺典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建蔚
审 判 员 侯卫宁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艳红
书 记 员 王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