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张三因资金周转需要,用其名下一辆小轿车为质押物向某典当公司典当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动产(机动车)典当借款合同》和《动产(机动车)典当质押合同》,双方约定以当金20000元为基数,从发放当金之日起算执行月综合费率2.5%。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续多次续当。因张三未能按时还款,某典当公司主张张三偿还当金以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焦点】
某典当公司的返还当金以及按月综合费率2.5%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结果:一、张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典当公司返还本金7500元,并支付自2023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结果: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张三向再审申请人某典当公司返还当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三、驳回再审申请人某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典当法律关系的形成有着严格的形式与实质要求,必须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严格要求才能有效成立。因成立条件的严格,致使典当行在开展典当业务时存在许多不规范的行为,常常出现“名为典当,实为借贷”或“名为借贷,实为典当”等名不副实的情况。审判实践中,对典当合同与民间借贷的定性也值得我们注意:
一、典当成立的要件 判定典当关系是否成立,关键是对典当关系成立所必需的当票凭证等形式要件和对交付当物质押、办理抵押登记、发放当金、收取综合费等各项实质条件的审查。
典当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双方的“当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到典当行进行典当,典当行与当事人形成典当合意,典当行在放款时必须向当户出具“当票”,并且当票背面必须附加当票须知,当票是证明典当关系的一个付款凭证,但当票仅系典当关系成立的一般形式要件,典当关系的成立还需要具备交付当物质押、发放当金、收取综合费等实质合同约定及履行内容等实质条件。
抵(质)押是典当法律关系成立或有效的前提,要求典当法律关系产生前必须存在适格的抵(质)押。质押的生效要件以动产移交为前提,若只是签订了典当合同,未实际交付当物,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之规定,典当关系不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没有当物,典当行向当户签发了当票并发放当金,或者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典当关系不成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按民间借贷处理。
具体到本案,双方虽然签订了典当合同,当物为车辆,动产质押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车辆交付给典当行,此时双方的典当关系成立,但中途将车辆返还给张三,则双方的典当关系解除,此时双方转为借款关系,某典当公司无权按典当的法律关系来主张相应权利。
二、典当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的区分
一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某典当行不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但也可以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其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应按民间借贷处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典当行可以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主体,但仅限于其从事的是正常的企业间借贷,而不能从事经常性的借贷,以免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管理秩序。对于借款本金、最高利率标准、违约金等的计算,均应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二是在法律关系的内容上,典当关系是以当户的物为担保前提的,而民间借贷并不要求必须有担保,即使要求担保也并不限制借款人或者第三人的担保。典当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典当关系中既有债权债务关系,又有担保关系。只有两个法律关系均成立时典当关系才成立。典当的设立不以主债权的先行存在为条件,而是以“当物”是否存在且合法有效为前提,并以不动产在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为设立条件。满足上述条件,借款关系才能形成实践中“当”的关系。典当的过程就是以实物作为担保条件,以借款为合同目的,将担保与借款统一起来的过程。而一般的物之担保借款法律关系是先有借款关系主合同,再有担保的从合同。典当在本质上也是质押借款的一种,为实现借款目的而将物品进行抵(质)押。
三、关于“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借款利息如何认定
典当关系与借贷关系的费利内容并不相同。民间借贷可以约定有偿或无偿,在借款合同中,债权人仅能依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在一定幅度内收取利息;而典当借款以营利为目的,不存在无偿借款的情况,且典当不仅可以依标准收取相关利息,还能按规定的幅度收取典当综合费用,这种费率标准往往高于民间借贷的利息。
在审判实践中,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关于“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类型案件,不排除部分当事人是假借典当纠纷案由来规避借贷高利审查,意图通过法院裁判使其借贷的高利合法化。虽然《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对典当的利息及综合管理费用有上限规定,但是对综合管理费用的收取时限以及违约金的收取标准并无明确规定,同时《典当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虽可以作为司法裁判的参考依据,却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直接依据。因此,对于该类案件,在严格审查典当关系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区别条件基础上,对“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尤其是存在保证担保以及当物未进行抵押、质押登记或未交付质物等情形的,不宜认定为典当关系,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案中,某典当公司与张三虽然对作为当物的车辆在公安交警部门作了质押备案登记,且将案涉车辆交付给某典当公司,典当关系成立。后期某典当公司将案涉车辆交还给张三,双方典当关系解除,此时某典当公司按典当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主张月综合利率2.5%的利息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典当公司可以依据典当有关法律规定收取月综合费率,因其中包含典当公司对当物的保管,故其费率一般高于普通的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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